最新消息

第七章 共同的規定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七章 共同的規定
  • 第123條:回復原狀
    • (1)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專利局或專利法院延誤法定期間,且依據法律規定造成權利不利的結果時,應依聲請回復原狀。但不適用於提起異議(第59條第一項)之期限、有權提起異議者對於維持專利提起抗告(第73條第二項)之期限、與提起得依據第7條第二項與第40條請求優先權申請的期限。
    • (2)在延誤事由消滅後二個月內,應以書面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應包含說明回復原狀所根據的事實;在提起聲請時或在聲請的程序中,應使人相信該事實。在聲請的期限內應補正延誤的行為;已補正延誤行為時,未經聲請亦得予以回復原狀。在延誤期限屆滿後一年,不得再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得再補正延誤的行為。
    • (3)關於聲請,由應決議延誤行為的單位決議之。
    • (4)不得撤銷回復原狀。
    • (4)在國內以善意在專利消滅與專利恢復效力間的時間內已經使用由於回復原狀而恢復效力的專利標的者、或在此一期間內對由於回復原狀而恢復效力的專利標的已經採取必要的籌備者,有權在自己或他人的工廠內因自己的生產需要而繼續使用專利標的。此一權限僅得與企業一併繼承或讓與。
    • (6)由於回復原狀而恢復第33條的效力時,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7)在國內以善意在優先權的十二個月期限屆滿與優先權恢復效力間的時間內已經使用由於回復原狀而請求一個先前在外國申請的優先權的申請標的、或在此一期間內已經對恢復優先權效力的申請標的採取必要的籌備者,亦享有第五項的權利。
    第124條:真實的義務
    • 在專利局、專利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的程序中,利害關係人應完整的與符合真實陳述事實的狀況。
    第125條:資料的要求
    • (1)異議專利或宣告專利無效之訴主張專利標的不具有第3條的專利保護能力時,專利局或專利法院得要求應對專利局或專利法院、與參與程序的關係人各提出一份在異議或訴訟中提及在專利局或專利法院所欠缺的印刷品。
    • (2)印刷品使用外國語言時,依專利局或專利法院之要求,應附具簡單的或經認證的翻譯本。
    第126條:官方語言
    • 僅以無其他規定者為限,在專利局與在專利法院應以德語進行程序。
    第127條:行政送達法之適用
    • (1)在專利局或專利法院的程序中,依據下列規定,行政送達法之規定亦適用於送達:
      • 1.若無法定事由而拒絕收受以掛號信的送達時,仍視為已受送達。
      • 2.應向居住於外國的收受人為送達時,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與第213條規定以交付郵局為送達。
      • 3.行政送達法第5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於對合法的表見權利人(專利律師規則第177條)之送達。
      • 4.對於在專利局或在專利法院設有取件信箱的收受人為送達時,亦得以在收受人的取件信箱內放置文書的方式作為送達。關於放置,應在卷宗內附以書面通知。在文書中應記載放置的日期。在取件信箱內放置後的第三天,視為完成送達。
    • (2)在提起抗告(第73條第二項、第122條第三項)、或法律抗告(第102條第一項)、或提起上訴(第110條第三項)的期限始於送達時,不適用行政送達法第9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28條:法律協助
    • (1)法院必須給與專利局或專利法院以法律協助。
    • (2)在專利局的程序中,依專利局之囑託,專利法院應對不到場、拒絕其證言或宣誓的證人或專家規定秩序罰或強制方法。同樣地,應命令拘提不到場的證人。
    • (3)由專利法院的三位精通法律的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第二項的囑託。裁判以裁定為之。

返回